每个孩子都应该拥有
健康快乐的童年
老师是他们人生中的重要角色
是他们的指路人,崇拜对象
可正是因为孩子们对于老师
无条件的信赖
也给了“恶魔”之手伸向他们的机会
(以下文中的人物姓名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小凯就读于深圳市光明区某幼儿园,2020年9月4日,和平常一样,放学后小凯就坐校车回家,父亲在每日接送他的公交车站等他。但是今天父亲接到小凯时,察觉有些不对劲,发现他手背上还有淤青,于是就问小凯是怎么回事,可是小凯却哭着回答:“老师不让说。”小凯父亲没有继续追问。回到家后,父母想给他换衣服洗澡,小凯却一直拒绝且情绪激动。 事情又过去几天,2020年9月15日早晨,小凯父母想给他换裤子去上学的时候,小凯突然说“小鸡鸡”痛并拒绝换裤子,小凯父母连忙为他检查,才发现他的生殖器上有伤口,仔细询问后得知居然是老师用牙签扎的。 小凯父亲一气之下带着小凯去幼儿园找老师了解情况,到了学校门口,保安不让进学校,说明来意之后,保安还是拒绝放行,于是小凯父亲只能当场报警求助。在警察的帮助下,2020年9月16日下午,小凯去深圳市儿童医院做了全面检查,检查结果是阴茎皮肤刺伤待排。 就此事,相关派出所做出调解,当时调解的结果是:先解决孩子的入学问题,给孩子换一所学校,关于赔偿和其他事宜后续私下协商解决。但是学校负责人就只同意将学费及牛奶费用退回。小凯父亲对于这样的结果不能接受,于是以小凯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判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光明区某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小凯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原告在被告幼儿园就读期间,生殖器遭到老师刺伤,情节恶劣,给幼童的生理及心理健康造成了不可估量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深圳市某幼儿园在无证据证明其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当积极对原告进行赔偿,并诚挚道歉。但本案中,被告不仅拒绝赔偿,且拒绝与原告进行沟通、主动道歉,其行为不仅违法,且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受到谴责。 法律小课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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