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园于2020年初新冠病毒疫情期间与被告深圳市某设备有限公司联系购买口罩机设备。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动化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7.2万元货款购买两台N95焊线机,付款金额为50%定金,余款50%在出机前付清,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之日起7日内。此后原告张园依约于2020年4月26日支付了定金13.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期交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张园与被告深圳市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自动化设备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深圳市某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园返还货款13.5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园与被告深圳市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自动化设备买卖合同;被告深圳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园货款806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动化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在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后,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多次就提供涉案机器的样板进行协商,但原告在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样板,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到被告处提取涉案机器设备以及付清余款的情况下,单方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 鉴于本案系疫情期间的口罩机买卖,原告对该口罩机的时间要求有较高的合理预期,考虑到设备尚未交付,且原告已明确表示无履行意愿,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法院予以准许。但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定金135000元是否合理。虽然涉案合同可予以解除,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参照相关法律对定金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故法院酌定原告按照合同标的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即为272000×20%=54400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已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扣除上述违约金,被告尚应返还原告款项80600元。 法律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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