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
1.曹某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差旅费报销单及票据凭证显示,其在广州、珠海、南宁、贵港等地多次往返,但最终均返回了深圳;
2.曹某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在深圳,重庆咨询公司的注册地址在重庆某区;
3.重庆咨询公司辩称招用曹某后,委托了重庆某人力资源公司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因为曹某在深圳居住,该人力资源公司转委托深圳的关联公司为曹某在深圳缴纳社会保险。
仲裁结果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重庆咨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
1.重庆咨询公司未就曹某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或主要履行地进行举证。
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公司业务所在地”,属于约定不明。在曹某提供了相关票证及在深参保等证据的情况下,重庆咨询公司未就曹某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或主要履行地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重庆咨询公司为曹某缴纳深圳市社会保险。
根据重庆咨询公司关于委托以及转委托缴纳社会保险的陈述,重庆咨询公司对曹某入职后一直在深圳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是明知的,甚至是经过重庆咨询公司授意的,该事实可以作为曹某劳动合同主要履行地的证明。
3.重庆咨询公司在深圳开展业务情况属实。
重庆咨询公司虽主张其在深圳没有开展业务,却招聘了住所在深圳的曹某开展推广工作,无故增加企业的营运支出,明显有违常理。因此,仲裁委员会最终认定曹某的劳动合同主要履行地为深圳,驳回重庆咨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中共深圳市委政法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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