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款“经手人”想规避工资结算责任,这个“如意算盘”会得逞吗?
时间:2023-02-01  作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

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

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推出“小案大道理时代新风尚”栏目,带您一起回顾那些熠熠生辉的“小案”,回味那些蕴含其中的“道理”,共同感受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所弘扬的公平正义正能量。本期为您带来的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

“谢谢法官,我终于拿到了汗水钱。”案件当庭宣判后,吴师傅激动地向法官表达谢意。

每逢年关,都是农民工的讨薪维权季。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老板”中,有以上游资金未到位进行推诿的,有拿了钱跑路的,但没想到竟还有“取巧”把自己写作“经手人”,意图规避法律责任的。

近日,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法院最终判决该“经手人”向农民工承担付款责任,依法维护了农民工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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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师傅是一名泥瓦工,他在“鱼泡网”看到被告唐某发布招工信息,便与唐某取得了联系,和数名工友一起到唐某安排的一处工地做泥工。唐某与吴师傅等人对工钱进行了口头约定。施工期间,唐某预支了部分生活费给吴师傅。

某天,唐某微信发送了一张结算单给吴师傅,写明吴师傅的工作量及工钱。结算单的落款处写明“经手人”唐某。

之后吴师傅和工友多次找唐某讨要剩余的工钱,唐某以自己只是经手人,老板另有其人为由进行推诿。但是,吴师傅等工友从未见过唐某所称的“老板”,也没有所谓“老板”的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眼看回款无望,其他工友打算认栽。吴师傅想不通,决心到法院起诉试试。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受理吴师傅的案件后,按其意愿安排调解员对案件进行了诉前调解。调解过程中,唐某依然辩称自己只是经手人,不是老板,不愿承担付款责任。案件立案后,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吴师傅在付出劳动后,理应获得约定的报酬。被告唐某虽在其发送给吴师傅的结算单中将自己写作“经手人”,但吴师傅是看到唐某发布的招工信息,与唐某联系后到工地做工,工价也是与唐某商定,施工听从唐某安排,生活费由唐某预支,并未与其他案外人联系。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法院依法认定与吴师傅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唐某,唐某的合同责任不能因其在结算单中将自己写作“经手人”而免除,判决唐某向吴师傅支付工钱728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刘强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信,是为人之本。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守诚信之人,在民事活动中投机取巧,意图规避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发布招工信息将原告等人招去做工,在结算工钱时却耍起了“小聪明”,称自己是“经手人”,想推卸付款责任。如其“算盘”得逞,原告等人的工钱又找谁要呢?

法律层面上来说,本案中被告作为招工信息的发布者及施工内容、报酬的提出人,是本案劳务合同要约的发出方。原告等人接受被告的要约,并根据被告安排完成了施工任务,此时订立合同需具备的约定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已经具备,能够认定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不以被告在结算单中将自己写作什么身份而改变。

建议农民工朋友在外务工时尽可能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对用工主体、工价、报酬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本案中出现的被告以非合同主体“狡辩”的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在此提醒大家对外提供劳务或签订合同时要养成收集雇主、合同相对方身份信息的习惯,以备将来可能发生的付诸法律手段维权之需。

专家点评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王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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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法律对劳务合同的形式未作特殊要求,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劳务合同。本案中原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了劳务合同,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应可获得约定的报酬。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谁、谁负有报酬支付义务?被告唐某在结算单的落款处写明自己是“经手人”,是否因此就不再是合同当事人和义务人?对此,应作如下分析:结算单只是双方在对报酬进行结算时的书面凭证,其本身并非合同的载体;本案中合同订立的过程在唐某出具结算单之前早已结束。对合同当事人身份的认定应以合同订立的过程及合同成立的时点来判断。在订立合同时,唐某并未表明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而仅是“经手人”。因此,原告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唐某,唐某负有报酬支付义务。法院对此作出了准确判断。此外,即便唐某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表明自己仅是“经手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也仍应由唐某承担报酬支付义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唐某试图通过在结算单落款处写明自己是“经手人”的方式逃脱债务,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本案法院的判决不令老实人吃亏,不让不诚信之人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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