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品牌奶瓶奶嘴行为的责任判定
时间:2024-10-31  作者: 来源: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编者按:

母婴用品造假不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威胁妇女、婴幼儿等群体的身体健康。本刊特遴选一起销售假冒品牌奶瓶奶嘴的案件,就案件中涉及的罪名、法律责任认定等相关问题邀请专家学者和检察官进行研讨,敬请关注。

主持人:张 辉(《人民检察》执行主编) 

点评专家:潘剑锋(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特邀嘉宾: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徐向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厅厅长) 

李丽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文稿统筹:王小飞(《人民检察》编辑)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起,刘某在未获得甲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某平台注册网店,并在网上购买假冒甲公司旗下某品牌的奶嘴、奶瓶通过该网店对外销售。2022年7月29日,陈某在上述网店购买某品牌奶瓶6个,后怀疑是假冒产品,遂报案。2022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根据权利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述销售的产品均为假冒甲公司的产品。经查明,刘某销售上述假冒的某品牌奶嘴、奶瓶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其中,刘某销售的“PPSU塑料奶瓶”(不含其销售的奶嘴、玻璃奶瓶等)外包装纸盒上,标有“某品牌自然实感口径PPSU塑料奶瓶,不含双酚A”字样。刘某在网店中销售该批奶瓶的单件价格为20多元,总销售金额达4.5万余元;但是正品的某品牌PPSU塑料奶瓶价格在30元以上,有的甚至高达几百元不等。为查明刘某所售PPSU塑料奶瓶的材质和成分,2023年3月,检察机关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鉴定结果显示其主材质为聚碳酸酯,与外观宣传的PPSU不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树脂》(GB4806.6-2016)明确,聚碳酸酯不得用于生产婴幼儿专用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检察机关于2023年3月就刘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或与检察机关联系。检察机关遂在公诉刘某行为的同时,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分歧意见

刘某销售假冒品牌的劣质奶瓶奶嘴行为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仅销售冒充某品牌的奶嘴奶瓶,而且还存在以主材质为聚碳酸酯的奶瓶冒充PPSU奶瓶的行为,属于“以次充好”,涉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售假行为集中体现为对某品牌商标法益的侵犯,且已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犯罪标准。刘某销售假冒某品牌的奶嘴奶瓶与在奶瓶材质上“以次充好”的行为系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其行为定性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购买并销售假冒某品牌的奶嘴奶瓶,与在PPSU塑料奶瓶材质上作虚假标示、“以次充好”系两个独立的行为,应分别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数罪并罚。

刘某的行为除涉嫌刑事犯罪外,还有很多需要关注的问题,比如,关于奶瓶奶嘴是否属于食品安全范畴,刘某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应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及可否要求刘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等。这些问题将在下文中一一探讨。

研讨问题

问题一:对买假售假的行为如何判定?

主持人:该案中,刘某购买假冒商品,其销售的商品不仅可能侵犯知识产权,而且有的奶瓶还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料。从刑事层面看,对这种行为该如何认定?

徐向春: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往往与侵害知识产权犯罪互相交织,对于制售伪劣产品与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性,应当结合行为人具体的行为来认定。该案中,刘某的售假行为对某品牌的商标法益造成了侵害,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以聚碳酸酯奶瓶冒充PPSU塑料奶瓶的行为,属于“以次充好”,同时涉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于刘某在该案中仅实施了一个销售行为,不涉及其他的生产行为,因此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符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条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规定,应当从一重罪处罚。该案中,经查明发现刘某销售假冒某品牌奶嘴、奶瓶的金额为17万余元,其中涉及的PPSU塑料奶瓶销售金额为4.5万余元。基于已有证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的法定刑高于销售伪劣产品罪,故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李丽华: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行为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犯罪对象为伪劣产品。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而言,一旦其犯罪对象涉及不合格产品,则可能出现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竞合的问题。根据《意见》,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案中,刘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PPSU塑料奶瓶(不含奶嘴、玻璃奶瓶)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5万余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销售伪劣产品罪,且销售伪劣产品罪无法涵盖刘某的所有犯罪行为(奶嘴、玻璃奶瓶部分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故该案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问题二:如何理解“食品安全领域”?

主持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食品安全领域”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范围之一。如何理解此处的食品安全及其表现形式?该案中涉及的PPSU塑料奶瓶是否属于“食品安全领域”涵盖范围?

肖建国:关于食品安全及其表现形式,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条,包括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的贮存和运输、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等。其中所谓“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该案中的PPSU塑料奶瓶应定性为食品安全法上的“食品相关产品”,明显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领域”范围。因此,涉伪劣产品PPSU塑料奶瓶的公益诉讼应当纳入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范围。

徐向春: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开始,经过授权试点先行,再到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在全国推开,食品安全领域一直是检察机关发挥公益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领域。

食品安全法第2条是确定“食品安全领域”涵盖范围的重要法律依据。该法第150条将食品安全界定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结合食品安全法第1条中的立法目的及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出食品本身安全无害是食品安全法的最终目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等各环节、全链条的规范性规定,是实现最终目标的重要路径,同样属于食品安全范畴。

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领域”开展公益诉讼监督的范围,与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相一致,不仅包括食品本身的安全,也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还包括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行政监管的监督,这些都是公益诉讼检察的业务范围。司法实践中,全国检察机关在重点办理有毒、有害、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基础上,还办理了一批涉及不合格外卖餐饮包装、不合格消毒餐具、不符合冷链运输规范和贮存条件、标签标识违法、虚假宣传等危害食品安全的公益诉讼案件,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该案涉及的PPSU塑料奶瓶属于婴幼儿食品容器,经鉴定其主材质为不得用于生产婴幼儿专用食品接触材料的聚碳酸酯,存在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的安全隐患,属于检察公益诉讼“食品安全领域”涵盖范围。

李丽华: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对食品安全作了狭义定义。但从食品安全法适用的范围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内容看,食品安全应当从广义进行理解,包括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等环节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具体要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是否超过限量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是否符合要求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41条的规定,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案中的PPSU塑料奶瓶是用于食品的容器,属于食品相关产品,有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其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问题三:如何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主持人:有观点认为,即便使用聚碳酸酯制成的奶瓶,所分解出的双酚A也极其微量,该案并未产生实质性危害结果,办案机关无法证明刘某销售的PPSU塑料奶瓶对不特定婴幼儿的健康造成严重侵害。如何理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案是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其一,从违法行为侵害的法益而言,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纯的私人利益。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系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可以是不特定多数人的集合性利益、扩散性利益或者个人同类性利益。多数人的私益可以形成公共利益,到底必须累积多少人的私益才能构成公共利益,须依民主原则来决定。另外,国家保障私人的生命、财产和健康,符合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理论上将涉及私人的生命及健康方面等特别性质的私人利益,以及涉及少数族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也升格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位阶高于个人,而且公共利益持续的时间比纯粹私益更加久远。其二,从损害发生的时间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既包括已然的损害,也包括即将造成公共利益受损的重大风险。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并非制裁违法行为,而是预防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化。预防公共利益受损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所在;而对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制裁,则通过对已然造成的损害进行事后的行政或刑事制裁来实现。因此,衡量是否值得提起一起民事公益诉讼,核心是判断该起公益诉讼能够发挥多大的预防性功能。

该案当然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一方面,刘某售假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刘某违反该标准,使用聚碳酸酯这一被明确禁止用于生产婴幼儿专用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主材质制成的奶瓶,按照常识,会对不特定婴幼儿的健康造成严重甚至不可逆的损害。婴幼儿是一类特殊的群体,他们的生命、健康更容易遭受非法行为侵害。实际上,该伪劣产品在网上大量销售会对不特定多数婴幼儿造成健康损害;而多数婴幼儿的健康损害本身,已构成一项值得保护的、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而非制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无需以刘某销售的PPSU塑料奶瓶已经对不特定婴幼儿的健康造成严重侵害为前提。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当然包括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售假行为。

徐向春: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依照公益诉讼制度安排的价值考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不仅包括已经造成损害的实然状态,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从“治已病”到“治未病”,预防性公益诉讼的原则和理念已经落实到公益诉讼检察各领域的司法实践中,这在食品安全领域更为典型。最高法2020年修改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即明确了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同样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亦以反向排除的方式明确了在食品安全相关案件中不要求造成实质性的人身损害后果。2021年3月,最高检、最高法等七部门联合印发《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也同样明确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判断标准,“应当以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

该案中,刘某销售的PPSU塑料奶瓶经鉴定确认为聚碳酸酯材质,依据原卫生部等六部门发布的《关于禁止双酚A用于婴幼儿奶瓶的公告》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树脂》的相关要求,使用聚碳酸酯生产的奶瓶存在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的安全隐患。刘某违反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销售假冒伪劣婴幼儿奶瓶的行为,具有潜在的危害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对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无需证明刘某的行为已经对具体婴幼儿的健康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

李丽华: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等。在食品安全领域,是否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判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首先,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必要条件。《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对此已有明确说明。《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5项基于法律规定的预防原则,也规定对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有关主体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适度扩大了可诉范围。其次,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包括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也包括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会扰乱市场秩序、增加社会公共成本支出,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秩序造成损害。再次,食品安全问题所导致的隐患往往是潜在的,赋予检察机关对具有重大社会风险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更能够有效遏制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该案中,刘某在明知其销售的奶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情况下,未向众多消费者真实、全面提供产品的质量、性能等重要信息,存在欺诈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和不特定婴幼儿的合法权益,有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的安全隐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问题四: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主持人:该案中,检察机关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若可以提出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和倍数应如何确定?若该案的刑事部分适用罚金,惩罚性赔偿和罚金之间能否协调适用?

肖建国:第一,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比较典型的是预防性请求,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作为或不作为请求,早期不得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包括惩罚性赔偿请求。在欧洲国家,损害赔偿请求被认为与私人利益息息相关,过去长期不被视为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类型。直到2000年后,德国、法国、西班牙、希腊等少数欧洲国家规定,在特定类型的公益诉讼中,原告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由此,损害赔偿请求逐渐被认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未对公益诉讼请求(主要指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规定,《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列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虽未明确列出损害赔偿请求,但可以对“等民事责任”作出包含损害赔偿请求的解释。鉴于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私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作了明确规定,学理上认为,该解释第13条的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也可以适用该解释中的惩罚性赔偿。结合该案来看,食品安全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

第二,关于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对于私益诉讼而言,一般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基础确定惩罚性赔偿金,且与实际损失额之间保持合理倍数比例。对于民事公益诉讼而言,由于原告或起诉人并非实际受害人,因此难以按照受害人所受损失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从我国公益诉讼实践看,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以刑事程序认定的瑕疵商品销售情况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在刑事有罪判决中,按照刑事裁判文书或者刑事卷宗载明的事实认定瑕疵商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价格。二是以尚未被消费者实际购买的瑕疵商品的批发价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因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是消费者支付的价款。由于批发价低于销售价,如此计算出来的惩罚性赔偿金会有所偏低。三是以消费者支付的总价款作为计算基数,这种方式忽视了小额损害的法定最低赔偿标准问题。就上述三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方式而言,本人认为第一种方式更为妥当。至于合理倍数,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

第三,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已决刑事案件中,基于贪利型犯罪的性质往往适用刑事罚金。而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基于遏制侵权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考虑,惩罚性赔偿请求比较多见。实践中有一种误解,认为既然行政处罚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行政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则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中,也应允许罚金折抵惩罚性赔偿金。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法院的判决书中有所反映。本人认为这种理解与现行法不符。民法典第187条、食品安全法第147条均重申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即: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应当对惩罚性赔偿金单独计算,不能将罚金从惩罚性赔偿金中予以抵扣,毕竟二者分属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能混淆。至于刑事判决的罚金与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惩罚性赔偿金之间的协调问题,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通过执行顺序的安排已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按此,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退赔被害人的损失;(3)其他民事债务;(4)罚金;(5)没收财产。可见,二者的协调问题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而非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程序。

徐向春:2019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了“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任务和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积极探索,办理了一批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明确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的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定位,并提出了“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适用条件。该案中,刘某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销售假冒伪劣的聚碳酸酯材质奶瓶的行为,从2020年2月开始一直持续至2022年8月案发,持续时间较长;且该类奶瓶的销售金额达4.5万余元,销售金额较大;同时奶瓶的使用群体主要为婴幼儿群体,社会影响较为恶劣。综合上述因素,该案中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关于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与倍数问题,目前尚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为最终流入市场的销售金额,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主要参照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10倍或3倍标准。但需要注意的是,前述两部法律旨在通过多倍的赔偿来激励消费者维权,是基于消费者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所设置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具备一定的公法属性,不宜简单拘泥适用10倍或3倍的标准,而是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统筹考虑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在综合统筹考虑的事项中,就包括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和刑事罚金之间的协调适用问题。罚金是刑罚类型,而惩罚性赔偿则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二者属性不同,不应直接折抵;但从惩罚性赔偿制度所体现的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定位来看,其同时具有一定的公法责任性质。若该案的刑事部分适用罚金,在确定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金额时,应当统筹考虑。

李丽华:食品安全是民生领域重大公共安全问题。该案中,刘某销售的PPSU塑料奶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关于禁止双酚A用于婴幼儿奶瓶的公告》,销售范围较广,对不特定婴幼儿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依照《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的有关内容,刘某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计算惩罚性赔偿金主要参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以流入市场的食品销售金额为基数,乘以10倍或者3倍予以计算。该案中,检察机关坚持把握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定位,准确查明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7万余元,其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部分(不含奶嘴、玻璃奶瓶等)为4.5万余元,并按照该部分金额的3倍对刘某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关于惩罚性赔偿和罚金之间的协调适用问题,由于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本质属于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惩罚性赔偿和罚金之间并不冲突。但是参照最高法《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0条的精神,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时可以综合考虑罚金数额。

问题五:该案如何定性?

主持人:该案既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又涉及侵害公共利益。刘某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肖建国:除了刑事部分之外,该案系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只能以实现公共利益为限,单纯的侵犯知识产权引发的私益纠纷不在该案的审理和裁判范围内。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和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刘某也须相应承担责任。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有关责任承担适用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的相应规定即可。

徐向春:该案中,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多个法益。在刑事责任方面,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内容,应当以处罚较重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在民事责任方面,刘某销售假冒某品牌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该品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甲公司可以依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要求刘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公益损害责任方面,刘某销售聚碳酸酯奶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李丽华:刑事责任方面,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且经鉴定案涉PPSU塑料奶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损害商标管理秩序,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且系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民事责任方面,刘某违反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奶瓶,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侵害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检察机关可综合考虑刘某的主观过错、销售产品情况、损害结果等,诉请按照消费者购买案涉PPSU塑料奶瓶(不含奶嘴、玻璃奶瓶)价款的3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也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法院可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礼道歉作为一种人格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具有修复受损害公益的功能,同时也能对侵权人及其他潜在的侵权行为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检察机关可以诉请刘某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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