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时间:2025-07-29  作者: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仲裁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了“推动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仲裁司法审查职能,积极维护仲裁的“一裁终局”,促进“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建设。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所涉问题是仲裁司法审查中的难点和常见问题,通过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规范仲裁司法审查标准,有利于充分发挥仲裁制度职能作用和优势,推动仲裁与司法的有机衔接,共同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

目录

1、正确理解和适用国际条约依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新西兰某酒店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2、积极查明和适用香港法律支持“瑕疵”仲裁协议效力——柳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3、鉴定事项属仲裁权范围仲裁庭不同意鉴定不属违反法定程序——某消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4、准确识别“或裁或诉”  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六某公司、洪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5、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一事不再理”——青岛某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6、允许仲裁协议适当扩张促进纠纷实质化解——苏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7、当事人自身原因不构成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孙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8、表见代理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梁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9、仲裁员与当事人的日常接触不构成仲裁员应予回避情形——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10、“先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予以执行——张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案例一

正确理解和适用国际条约依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新西兰某酒店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深某集团签署担保合同,为其在新西兰的子公司与新西兰某酒店之间的装修合同提供担保。发生纠纷后,新西兰某酒店依约向新西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深某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仲裁庭多次通过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深某集团送达相关仲裁文件,但深某集团未派员参加仲裁。仲裁庭经审理作出终局裁决,裁决深某集团向新西兰某酒店支付欠款本息及维权费用等。裁决生效后,新西兰某酒店向市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认为,我国与新西兰均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对于本案申请应当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行审查。新西兰某酒店提交了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及双方之间仲裁协议经公证认证的副本,并提交了中文译本,对此予以确认。首先,关于仲裁协议的问题。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约定于担保合同之中,合同落款处已由深某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深某集团未举证证明该公章系伪造的,也未否认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及效力。故本案不存在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之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其次,关于适当通知的问题。本案裁决适用的程序法为英国《1996年仲裁法》,应根据该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深某集团在担保合同中留存的联系地址为其国内注册地址,注明联系的电子邮件地址也与其官网公布的联系方式一致。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已多次通过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深某集团上述约定地址送达仲裁文件,并不违反《1996年仲裁法》相关规定。且新西兰某酒店提交了相应EMS邮件底单、物流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具体送达过程及深某集团员工签收情况,本案应认定深某集团在仲裁程序中已获得适当通知。故本案不存在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之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再次,关于公共政策的问题。本案仲裁裁决事项系因履行装修工程合同及担保协议引起的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也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故本案亦不存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故裁定承认和执行新西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旨在促进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判断仲裁文件是否适当通知的依据,应是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及仲裁规则。本案通过正确理解和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关规定依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体现了我国恪守国际条约义务的基本立场,践行了公约“有利于裁决执行”的理念,也展示了人民法院对国际仲裁的积极支持和依法监督,助力仲裁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发挥更大作用。

案例二

积极查明和适用香港法律支持瑕疵仲裁协议效力——柳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柳某与龙某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就出借款项、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协议项下一切争议与纠纷若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当提交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程序规则予以仲裁。”因龙某未按期还本付息,柳某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简称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作出裁决后,柳某向市中级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龙某主张案涉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主要理由为:仲裁条款约定的“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能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无效;龙某还提交了其委托香港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应当按香港《仲裁条例》第10条及609C章规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送达文件、委任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作出具体指示。市中级法院委托某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查明香港法律,由香港大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香港法院判例表明仲裁协议瑕疵并非罕见,法庭应考虑并实现合约方的真实意向,指示合约方在最合适、最能反映双方意愿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认为,案涉裁决在香港作出,应适用香港法律审查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案涉仲裁条款虽对仲裁机构的名称书写不准确,但当事人仲裁意愿清晰,依据香港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通过分析两份香港法律意见书的分歧,最终采纳某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即法院应选择最符合当事人从合同语言表达出的意图、更合理且更有效的解释。从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来看,虽然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当事人明显倾向于机构仲裁,且香港现有八家仲裁机构中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使用了“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专有名称,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最为接近,应认定当事人选择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作为仲裁机构。故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

典型意义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即瑕疵仲裁协议是否影响仲裁协议效力以及其后的仲裁程序,是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香港大律师法律意见书,主张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导致其后程序应当按照临时仲裁进行。法院在委托法律查明机构查明香港法律的基础上,根据“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包含的主要特征“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定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系当事人合意选择的仲裁机构,符合香港法院关于仲裁条款的解释规则,有效促进并实现了当事人进行机构仲裁的意愿。本案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准确适用香港法律,保障当事人仲裁程序权利,并积极支持香港仲裁法治环境多元化发展的司法立场。

案例三

鉴定事项属仲裁权范围仲裁庭不同意鉴定不属违反法定程序——某消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某工程公司(分包人)与某消防公司(发包人)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3万元。某工程公司认为其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某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246957元及利息等。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消防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量存在较大的争议,向仲裁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仲裁庭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认为本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且双方争议的款项主要构成与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关联性低,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争议数额较小,可以通过双方举证质证等方式进行查明,没有必要进行委托鉴定。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消防公司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81483元及利息损失等。某消防公司向市中级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理由是其在仲裁阶段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仲裁庭未进行鉴定即直接裁决,属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认为,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的评估鉴定等问题本质上属于举证责任分配和事实查明认定问题,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本案某消防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无须通过鉴定即可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此属仲裁庭仲裁权限,不应认定为程序违法。某消防公司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其申请应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某消防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决定是否鉴定属于仲裁庭权限,涉及到仲裁庭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是否提出鉴定申请以及鉴定是否具有可行性等因素的综合认定。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不予鉴定决定,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并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其本质上是对仲裁庭审查证据、认定事实不服,仲裁庭的决定并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该案的依法审理,有助于合理引导当事人司法预期,明晰仲裁庭裁决案件权限,增强仲裁公信力。

案例四

准确识别“或裁或诉”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六某公司、洪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情简介

一某公司与六某公司、洪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三方合同签订地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最终由深圳市法院判决为准。”一某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六某公司、洪某以上述仲裁条款约定了“或裁或诉”为由,向市中级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认为,仲裁条款中关于“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三方合同签订地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条款中关于“最终由深圳市法院判决为准”的约定,并非约定“或裁或诉”的情形,而是当事人意图先裁后诉所作的约定,六某公司、洪某据此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六某公司、洪某的申请。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首先准确判断当事人的约定是“或裁或诉”还是“先裁后诉”,对于当事人约定“先裁后诉”的,在审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具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就相关纠纷提交仲裁的同时,还约定“最终由法院判决为准”,从表述的内容和顺序来看,并未改变双方以仲裁作为优先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为所规定“或裁或诉”的情形,而是意图“先裁后诉”,“最终由法院判决为准”的约定违反仲裁“一裁终局”制度,但不影响当事人关于仲裁协议约定部分的有效性。

案例五

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一事不再理”——青岛某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情简介

青岛某科技公司与深圳某电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申请仲裁解决”。深圳某电子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购销合同》。青岛某科技公司以《购销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仲裁条款有效,深圳某电子公司可向其住所地的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青岛某科技公司亦可向其住所地的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定驳回深圳某电子公司的起诉。深圳某电子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二审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深圳某电子公司就案涉纠纷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青岛某科技公司就案涉纠纷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某科技公司向市中级法院申请确认《购销合同》关于深圳某电子公司向其住所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约定的部分无效。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二审民事裁定认定《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该裁定已生效。青岛某科技公司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应不予受理。故裁定驳回青岛某科技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并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通过明确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不予重复处理的裁判规则,有效防止当事人滥诉,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对类案的裁判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六

允许仲裁协议适当扩张 促进纠纷实质化解——苏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情简介

某马公司(甲方)与某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并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协议或本协议引发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同意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解决,并根据当时的仲裁规则在深圳市进行仲裁。苏某作为乙方大股东签署了该协议。后某马公司以某锐公司、苏某为仲裁被申请人,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苏某向市中级法院申请确认苏某与某马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认为苏某并非上述《协议书》当事方。理由是:从形式上看,甲方、乙方的名称均加粗处理,且两者之间以空行分开。而苏某作为“乙方大股东”列于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名称未加粗且未与乙方以空行分开,苏某明显不属于《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从内容上来看,《协议书》全文没有约定任何苏某个人的权利义务,可见苏某从未有接受《协议书》上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任何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认为,苏某在《协议书》上作为“乙方大股东”签名,其对于协议书的内容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是清楚的,表明其对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是认可的,故其应该受仲裁条款约束。至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是否与苏某有关,苏某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此系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应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解决,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无关。故裁定驳回苏某的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并非典型的有效的仲裁协议,苏某并非协议明示的甲方或乙方,其在协议上是以“乙方大股东”的名义进行签署,其签名是代表乙方公司签名的职务行为还是代表其个人的行为,可能会存在争议。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为甲乙双方之间的争议,苏某与某马公司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也可能会存在争议。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某锐公司履行义务有赖于大股东苏某的配合,苏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可能涉及到苏某是否要承担合同义务的问题,苏某的义务在仲裁案件中一并处理有利于纠纷的协调统一处理。本案中对于仲裁协议效力进行了适度的扩张,有利于当事人更好的解决纠纷。

案例七

当事人自身原因不构成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孙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孙某委托其丈夫吕某携带二人身份证前往深圳国际仲裁院参加仲裁庭审,但孙某、吕某未向仲裁院提交任何授权委托手续,吕某到达仲裁院的时间晚于仲裁开庭通知载明的开庭时间近40分钟。开庭结束后,吕某联系到仲裁秘书,仲裁秘书告知其可以申请再次开庭,但孙某、吕某均未申请再次开庭。后孙某以仲裁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市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认为,孙某、吕某未向仲裁院提交任何授权委托手续,仲裁院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院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处理,符合规定。吕某到达仲裁院的时间迟于仲裁开庭通知载明的开庭时间近40分钟,仲裁庭予以缺席审理,符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2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继续仲裁程序”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裁定驳回孙某的申请。

典型意义

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等规定,积极履行程序性义务以保证自身充分享有相关权利。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仲裁程序的,不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于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依法不予撤销。本案例充分体现了仲裁作为准司法程序,其自身规则和秩序的严肃性,也彰显了司法对于仲裁院依法依规处理案件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的支持。

案例八

表见代理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梁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某服饰公司与佟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记载出租人为梁某,承租人为某服饰公司,佟某作为梁某代理人签字,并将案涉房屋交付某服饰公司使用。租赁期届满后,某服饰公司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梁某归还租房押金及逾期利息。深圳国际仲裁院经审理后认为,佟某代理梁某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某服饰公司系基于《委托书》的有权代理行为,《房屋租赁合同》对梁某发生效力;即使梁某实际从未授权佟某代理房屋租赁事宜,佟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房屋租赁合同》对梁某发生效力。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支持某服饰公司的仲裁请求。梁某以其与某服饰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所依据的《委托书》系伪造为由向市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认为,佟某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除出示了《委托书》原件外,还向某服饰公司出具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实际将案涉房屋以及相关水卡、电卡、燃气卡、入户门禁卡、小区门禁卡等交付某服饰公司使用,上述行为和事实有理由让某服饰公司相信佟某具有合法代理权。即使梁某未向佟某签署过《委托书》,某服饰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佟某在处理案涉房屋的租赁事宜上具有合法代理权。对仲裁庭关于佟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予以认同,《委托书》落款处“梁某”的签名和指印是否系伪造并不影响仲裁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佟某作为梁某代理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梁某具有法律效力,梁某应当受到该仲裁协议的约束。故裁定驳回梁某的申请。

典型意义

在被代理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基于合同效力的扩张性突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有利于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维护民商事交易安全。

案例九

仲裁员与当事人的日常接触不构成仲裁员应予回避情形——王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仲裁申请人某银行的天津分行副行长房某(该分行未参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业务)以学生名义约首席仲裁员洪某见面,并试图讨论仲裁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员洪某察觉可能与其办理仲裁案件有关后拒绝发表意见并离开。之后,仲裁员未对此事进行披露。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被申请人王某向市中级法院申请撤销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该仲裁裁决,理由是首席仲裁员洪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认为,王某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已经知晓房某与仲裁员见面,但其并未以此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某以首席仲裁员违反《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房某作为某银行天津分行的副行长,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业务与某银行天津分行无任何关系,房某联系仲裁员前未披露其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仲裁员也不知晓房某的职业身份,房某以其个人名义约见仲裁员,不是以仲裁案件当事人的身份约见仲裁员,且仲裁员在获悉房某为某银行员工后即行离开,双方未讨论仲裁案件的案情,此种情形并未影响到仲裁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仲裁员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王某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王某的申请。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仲裁员应回避的法定情形,体现对仲裁的充分支持。

认定仲裁员是否存在私自会见当事人应予回避的情形,应考虑会见过程是否足以引起对仲裁员公正性的合理怀疑,而非只要存在见面情形就应回避。本案中,会见人房某虽然系A银行员工,但其所在分行并未参与案涉业务,仲裁员也不知晓其职业身份,仲裁员获悉房某见面目的后即行离开。双方未讨论仲裁案件的案情,此种情形并不会引起对仲裁员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故不构成仲裁员应予回避的情形。

案例十

“先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予以执行——张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案情简介

张某作为借款人于2018年3月通过网络平台与某信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确定双方以签订仲裁调解协议的方式,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以简化程序确认权利义务。同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借款人在出现逾期还款时,对出借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仲裁请求不提出反请求,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数额不提出任何异议,对出借人在仲裁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并放弃答辩权及根据仲裁规则享有的其他权利。后因张某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某信息公司于2020年5月向某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张某的电子邮箱向张某发送了仲裁通知书、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参加仲裁庭审。2020年7月,仲裁委员会依据某信息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调解协议》等证据作出仲裁裁决,支持某信息公司的仲裁请求。张某以仲裁程序违法、先予仲裁不得申请强制执行为由,向市中级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认为,仲裁庭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张某发送仲裁通知书、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等仲裁程序性文书,不符合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规定的“能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材料应仅限于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文书”的规则,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张某与某信息公司在双方未发生纠纷前就签订《调解协议》,先行约定张某对某信息公司在未来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得提出异议,并限制张某仲裁答辩、提交证据、撤销仲裁裁决等仲裁权利。仲裁庭将该《调解协议》直接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予以采信,未能保障张某在仲裁中享有的基本程序权利,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发生网络借贷合同纠纷时先予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调解书,不应作为执行依据。本案仲裁裁决虽然是在纠纷发生后作出,但法院在审查中严格贯彻了批复精神,认定仲裁机构在没有查明合同具体履行情况、没有保障仲裁被申请人基本程序权利的情况下,直接按照纠纷发生前预设的《调解协议》内容做出裁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裁决同样不具有可执行性。本案充分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有效监督,有利于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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