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向好友抵押共有房产,抵押权是否有效?
时间:2022-03-07  作者: 来源:南山区人民法院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允许

以名义上登记在自己名下

实则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

抵押给一方的好友

该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来看看南山法院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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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裴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即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深圳市某小区房产(以下称涉案房产)。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曾于2018年2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当时双方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原告将包括涉案房产等6套夫妻共有房产全部过户至被告王某名下;被告王某撤诉,与原告约定将办理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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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被告王某并没有依照协议履行约定与原告进行离婚登记,反而于2018年10月30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二次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将夫妻共有的房产擅自抵押给其好友被告曹某。原告遂诉至南山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就涉案房产所设定的抵押无效并涤除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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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南山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与原告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擅自抵押给被告曹某,该抵押合同及抵押权是否无效。该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涉案房产虽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但系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原告为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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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王某以涉案房产设定抵押,应取得共同共有人即原告的同意,其无权擅自处分涉案房产。被告曹某虽提交了双方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明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曹某作为被告王某的好友,其应当知道涉案房产为原告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明知两人婚姻已出现危机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仍要求以涉案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曹某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两被告就涉案房产签订的抵押合同,因违反前述规定,应为无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原告为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被告王某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便将涉案房产抵押给曹某,应为无效。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两被告注销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该案审理结束后,双方均未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是被告曹某是否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的问题。善意取得,是指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法律制度。我国原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做了系统的规定,民法典对该条予以保留,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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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条法律规定:

1.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为“抵押人无权处分”。本案属于实践中常见的第四种类型:登记权利人系部分共有人;如夫妻共有房产登记于一方名下,该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房产抵押。

2.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是抵押权人不知道抵押人无权处分。二是抵押权人对不知道抵押人无权处分无重大过失。三是不动产抵押权人已履行主合同义务。四是不动产抵押登记已完成。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有完成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才取得抵押权,才受到登记公信力的保护。认定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时,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只要其中一项构成要件不符合,即可作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认定。具体到本案,被告曹某作为被告王某的好友,对王某与原告裴某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非常清楚,亦理应知悉涉案房产为王某与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不知悉,也有途径进行核实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同意抵押,但曹某没有尽到一个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曹某的行为至少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第二个要件,即便其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亦无法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无法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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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的是,虽被告王某辩称其抵押金额仅为200万元,而涉案房产价值2000万元,但在共同共有中,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共同共有人应有份额的存在或者成立,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得以共有物中的任何部分提供担保,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根本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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