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车当新车卖?法院:退一赔三!
时间:2022-12-21  作者: 来源:深圳龙华公安

满心欢喜花16万余元买来新车

不料提车后发现车辆存在瑕疵

这样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欺诈?

如果被认定为消费欺诈

经营者是否应作出“退一赔三”的赔偿

一起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4日,郭某向某汽车公司交付定金,并与其约定以贷款形式分期4年购入汽车一辆,双方就此签订《汽车购销合同》。

2021年6月28日,郭某向某汽车公司支付部分购车款,剩余购车款通过贷款扣划至某汽车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郭某为所购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21年7月9日,郭某提车并签字确认后,发现所购车辆有1200公里的行驶记录且存在车门有刮痕等多处质量问题,遂通过微信向某汽车公司反映,申请更换车辆。双方共同约定在申请结果出来前,将原车辆放置在某汽车公司处。直至2021年7月22日,原车辆仍在郭某处保管。

2021年8月17日,郭某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汽车购销合同》,要求某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166750元并支付购车款的三倍赔偿款500250元,同时返还定金、赔偿损失、支付律师费等共计67029.04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郭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某汽车公司在收到郭某关于案涉车辆存在瑕疵的告知后,未能及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并未存在瑕疵,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在某汽车公司交付前存在已行驶1200公里、有多处质量问题的事实。某汽车公司在销售汽车的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郭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关于郭某主张解除案涉购车合同、要求某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某主张某汽车公司返还定金、赔偿损失、支付律师费的诉求,上述退还购车款已包含返还定金,三倍赔偿款已足够赔偿郭某的相关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解除郭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某汽车公司向郭某返还购车款16675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一审判决作出后,某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对于汽车等大件商品,普通消费者的专业知识有限,在实际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不良商家的坑蒙拐骗行为更是让专业知识匮乏的消费者防不胜防。因此,消费者在选购汽车时,应当通过正规渠道购置,并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在提车时务必仔细检查车辆情况、重要部件的性能、配件和内饰装潢等配置。发现问题时,消费者要及时与经营者沟通,并注意保存证据,以便在出现纠纷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同时应当对消费者的意见及时作出回应,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对于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信息,经营者应当负有主动告知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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