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日本公司交易发生纠纷,可以适用CISG进行处理吗?
时间:2024-06-04  作者: 来源: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与日本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没有约定应适用的法律

应当适用的准据法是什么呢?

一起来看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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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1.本案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被告日本某亚株式会社为在日本国登记注册的法人,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鉴于中日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下同)缔约国,且双方并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亦未明确排除适用公约,根据CISG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决定适用CISG作为本案准据法;考虑到案涉订购单的签订地、产品交货地及原告住所地均在我国,法院确定CISG未尽之事项应适用与案涉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中国法律。被告日本某亚株式会社主张应适用日本国法律,但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也未举示证据以否定我国与案涉合同之间的最密切联系,故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合同关系的认定

CISG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本案中,原告深圳金某公司提交的《订购单》《2018年6-7月份对账单》及《出货及付款证明》中均有加盖被告日本某亚株式会社印章,另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日本某亚株式会社采购经理陶某签名,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被告日本某亚株式会社向原告深圳金某公司采购案涉产品,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3.关于货款金额及逾期利息的认定

CISG第五十三条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原告深圳金某公司提交的《出货及付款证明》记载,日本某亚株式会社确认于2018年7月13日之前付清尚欠货款27万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日本某亚株式会社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时足额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深圳金某公司主张被告日本某亚株式会社支付货款27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CISG第七十八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日本某亚株式会社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深圳金某公司有权对未付款额收取利息。因CISG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故根据该条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内容,确定被告日本某亚株式会社应向原告深圳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计算。

法官说法

CISG由联合国制定,于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大会外交会议上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生效。CISG旨在建立一个现代、统一而公正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制度,从而促进法律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并为成员国的国际贸易行为提供指引。我国于1986年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正式参加CISG的核准书,CISG自1988年1月1日在我国生效。经过40多年的发展,CISG已经成为了超越实体法律的存在,在国际社会挑战与机遇并存的今天,CISG代表着全球紧密联系、互融互通互信的希望。我们应当积极适用CISG处理跨国商事争议,推进CISG的不断完善,共同打破国际经贸体制的尚存障碍,共同推进世界经贸稳定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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